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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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6年、11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洪俊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賓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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