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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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2440號被告潘柏霖賭博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IC板2片、壓克力九宮格(含彈力球)1盒、壓克力魔方(含四個魔方)1盒、戳戳樂洞板4盒、贓款240元,因屬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及112年度電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頁、第19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22626號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2片

112年度電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2年度偵字第22626號卷第15頁)

2

壓克力九宮格(含彈力球)1盒

3

壓克力魔方(含四個魔方)1盒

4

戳戳樂洞板4盒

5

現金新臺幣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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