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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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同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儀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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