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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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博瑜

具保人梁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嘉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博瑜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梁嘉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許可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繳納保證金額8萬元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並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應訊,然被告無故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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