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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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8號
原告 莊永全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0號、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11頁)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查原處分一於113年4月15日送達原告莊博文之戶籍地址(即車主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9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㈢至被告因原處分一處罰主文第2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而於114年2月5日職權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重新開立與原處分一相同裁罰內容「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對原違規事實重為新的法律評價,不生新的拘束力,是本件起訴期間仍應自原處分一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二、被告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37頁)部分:
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莊永全前於113年8月16日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追加原處分二向本院訴請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