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5月9日南院武刑元111交易225字第11100181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榮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一)。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第73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及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主刑
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拘役部分,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拘役除有加重事由外,其上限為59日;若無加重事由,另有減輕事由時,減輕後之刑度應為58日以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科處被告拘役之主刑處罰,因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原判決科處之拘役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在58日以下,乃原判決竟量處拘役59日,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如後述關於是否諭知緩刑之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七旬,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後述),暨被告自承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每月領取月退俸新臺幣(下同)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有按期履行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7-48頁)、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ATM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前開調解筆錄第二點,亦已表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主張不應諭知緩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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