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錦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對該裁定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43號定駁回抗告,而於110年12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卷第195、197頁),是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2、3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送驗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考(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卷第189、19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卷第167、169頁),顯見該等扣案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編號2、3之物,因皆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青字第976號2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紅字第1038號3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0年度綠字第14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