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37號、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巷往中和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街○○○巷口欲左轉中和街時,因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由乙○○所騎乘,沿臺中縣○○鎮○○街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貿然自巷道衝出並左轉彎,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乙○○所騎乘重機車之右後側,並致乙○○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及致同機車後載乘客乙○○之長子丁○○(00年0月00日生)受有右腳踝鈍挫傷等傷害、乙○○之次子丙○○(00年0月00日生)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新台幣13萬元,有調解書1紙在卷,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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