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37號、第161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賠償,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巷往中和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街○○○巷口欲左轉中和街時,因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由乙○○所騎乘,沿臺中縣○○鎮○○街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即貿然自巷道衝出並左轉彎,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乙○○所騎乘重機車之右後側,並致乙○○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及致同機車後載乘客乙○○之長子丁○○(00年0月00日生)受有右腳踝鈍挫傷等傷害、乙○○之次子丙○○(00年0月00日生)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即置傷者乙○○、丁○○及丙○○等3人於不顧,並驅車逃逸。嗣乙○○報警後,警方根據事發當時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查悉肇事車輛之車號後,輾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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