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雯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七街(支線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德一街口,其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一街(幹線道)北往南方向時,亦因丙○○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至10頁,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們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蔣博文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被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11年8月23日蔣博文復健科診所病歷摘要、111年8月29日蔣博文復健科診所函、門諾醫院111年8月29日 基門醫 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他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頁、第41至43頁、第55至6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23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造成對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出席,及本案告訴人同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是家庭主婦,需要扶養二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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