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 洪卉 于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被上訴人 呂明聰
陳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被上訴人夫妻為同棟公寓之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詎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書寫如附表「紙張記載內容」欄所示內容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或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又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紙張所示內容,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均未對外公開,並無第三人目睹,兩造所住同棟公寓鮮有他人進出,只有兩造可見聞,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行,系爭刑案判決有誤,且被上訴人所述之張貼、放置時、地與事實有不符之處,系爭紙張顯有遭加工剪接、偽造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因遭受被上訴人甲○○性騷擾、傷害以及毀損電動機車行為所迫,始為該等行為,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及精神損失方為合理。上訴人被被上訴人在樓梯間推下樓而受傷,受傷後並無收入,且社會局及社福中心之補助亦於104年2月停止,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則以:系爭紙張除附表編號2為上訴人所書寫張貼外,其餘5張均非上訴人書寫張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審分別判決、裁定駁回後,未據上訴,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系爭紙張,對被上
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1815號、25710號、257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系爭刑案)。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㈡被上訴人甲○○係高職畢業,從事市場送貨,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送貨,每月收入約1萬5、6千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中,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1筆。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書寫張貼系爭紙張?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慰撫金),是否有據?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書寫張貼系爭紙張之
事實,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僅辯稱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刑云云,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核閱屬實(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5-6、26、27、40-45、48-51頁,偵三卷第13-16、17、19頁,一審卷㈠第
42、45頁、卷㈡第78-83頁),並有系爭紙張、張貼之照片等附於系爭刑案案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書寫張貼系爭紙張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紙張遭加工剪接、偽造云云,於本院又辯稱系爭紙張除附表編號2為其所書寫張貼外,其餘5張均非其書寫張貼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附表所示系爭紙張記載內容觀之,編號1紙張係貼在被上
訴人住所之鐵門上,並有「爛色臭男人」、「丟臉」等文字,編號5紙張有「呂罪刑」、「是禽獸」之文字,顯係對被上訴人甲○○所為,編號6紙張有「竊賊不知廉恥下流」之文字,雖未指名,但上訴人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係被上訴人甲○○罵她,她才張貼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7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是針對被上訴人甲○○所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42、45頁),是編號6紙張堪認亦係對被上訴人甲○○所為;另編號3、4紙張有「5-4號〝呂〞魔鬼人渣」、「你那個〝潑婦〞」、「呂人渣,搞破壞,喪盡天良」、「潑婦〝作偽證〞」等文字,顯係對被上訴人二人所為;查上訴人以這些文字辱罵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至編號2紙張並無辱罵之文字,難認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張貼該張紙張並未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主張該紙張之文字亦侵害其名譽權,尚難採取。
㈣上訴人書寫張貼附表編號1、5、6之紙張侵害被上訴人甲
○○之名譽,書寫張貼附表編號3、4之紙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即堪採信,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慰撫金)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即有理由。
㈤查被上訴人甲○○係高職畢業,從事市場送貨,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送貨,每月收入約1萬5、6千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中,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
1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原審審酌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之慰撫金,被上訴人甲○○以3萬元,被上訴人乙○○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慰撫金3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慰撫金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紙張記載內容│辱罵對象│├──┼──────┼────────┼────────────┼────────┤│1│102年8月20│高雄市鳳山區富國│「乾淨社區不容許〝爛色臭│甲○○│││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男人居住,左鄰右宿的指指││││9時間某時│號鐵門上│點點,臉抬的起來嗎?走吧││││││!丟臉!」││├──┼──────┼────────┼────────────┼────────┤│2│102年10月3│高雄市鳳山區富國│「神佛交待,做人做好保佑││││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有『子孫』。作惡做壞你也││││9時30分間某│號鐵門上│知道,『終有報』。」││││時││││├──┼──────┼────────┼────────────┼────────┤│3│103年1月9│高雄市鳳山區國富│「5-4號〝呂〞魔鬼人渣,│甲○○、乙○○│││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還有,你那個〝潑婦〞等著││││9時14分間某│號所在公寓1樓大│〝偽證罪〞7年徒刑ㄚ。」││││時│門口旁外牆│││├──┼──────┼────────┼────────────┼────────┤│4│103年1月10│高雄市鳳山區富國│「呂人渣,搞破壞,喪盡天│甲○○、乙○○│││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良,終被我親目睹,我已備││││10時36分間某│號所在公寓4、5│案,『等坐牢』,ㄏ一ㄠ掰││││時│樓間樓梯轉角扶手│無落魄的久,惡毒,不見棺││││││材不掉淚,『法律會制裁』││││││,必遭『報應』。潑婦〝作││││││偽証〞,我不會放過。」││││││││├──┼──────┼────────┼────────────┼────────┤│5│103年2月4│高雄市鳳山區富國│「告示:五樓呂罪刑…是禽│甲○○│││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獸…」││││8時32分間某│號所在公寓1樓大│││││時│門口旁外牆│││├──┼──────┼────────┼────────────┼────────┤│6│103年2月8│高雄市鳳山區富國│「竊賊不知廉恥下流」│甲○○│││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8時55分間某│號所在公寓4、5│││││時│樓間樓梯轉角扶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