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黃秀榛
李亞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雅 各訴訟代理人 楊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貴淋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雅各 ,並經王雅各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簽定「百年大鎮102年度社區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服務標的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全區,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服務內容為物業管理及社區環境清潔、衛生、園藝維護管理工作,每月之服務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034,600元,嗣於同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929,6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詎系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12月之服務費68,450元迄未給付。被告社區原有之打蠟機使用10年,已逾使用年限,且係使用於被告社區,原告無由為其負擔換新費用;吸塵器、高壓清洗機原告否認於契約期間中有損壞之情事,被告係在兩造契約終止後始採購之新品,而換購之新品既屬被告社區之資產,亦應扣除折舊。另鋼刷本為原告所提供之器材,且為消耗品,亦無由要求原告負擔換新費用,故被告自行購買上開品項,並將購買價金自應給付與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各項環保、清潔、園藝所需之器材、設備…均由承包商無條件提供」之約定,原告就其負責被告社區環保、清潔、園藝維護等工作本應提供相關所需物品,而因被告社區本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材料等(下稱系爭工具),故提供原告使用,並與原告約定倘若系爭工具有損壞,原告須負責修繕後再返還被告。然附表所示之工具經原告使用後損壞,屢經通知原告維修或購買,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而自應給付與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68,450元。嗣經被告核算後,附表所示之動力延長線2卷、水管1卷、四輪手推車1台共計5,800元,被告願意退還原告,至於其餘物品計62,650元款項,本應為原告所須負責之款項,被告不願意退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社區服務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尚有102年12月之服務費68,45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102年12月服務費68,450元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二「社區環保、清潔及園藝維護管理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第二點第2條約定:「各項環保、清潔、園藝所需之器材、裝備(1.75噸清運車輛、掃地車、垃圾集散機(工)具、打磨(腊)機、青苔磨除、割草及樹枝修剪機具、洗牆高壓沖洗機…等)及垃圾袋、掃把、其他額外增加清潔項目之工具與材料,均由承包商(指原告)無條件提供。」(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頁),系爭契約附表四之二亦記載「合約期間千翔所有園藝設備(含代管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清潔園藝裝備)均需負責維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應自行提供其於執行社區環保、清潔及園藝維護管理工作所需之工具與材料,或須負責維修被告所提供之園藝設備應無疑義。
(二)而原告主張伊係比照先前的物業公司,於原告服務系爭社區之期間,使用被告社區原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具等物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予原告如附表所示堪用之系爭工具,惟原告於服務系爭社區之期間將系爭工具損壞,即應歸還堪用之工具,而因原告未歸還堪用之工具予被告,被告始代購系爭工具,並於應給付原告102年12月之服務費中扣除,固據其提出暫付款明細表、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轉帳)傳票、百年大鎮社區零用金申請簽辦單、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152-171頁),然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打蠟機外,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購買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工具之簽辦單、收支(轉帳)傳票上雖有記載「器具因損壞無法修復,由管委會代購,所需費用由千翔勞務費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156、
160、163、168、171頁),然該等單據為被告社區人員所單方製作(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既經原告否認,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工具、材料等,係原告於系爭社區之服務期間所損壞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承此,被告逕自於應給付原告102年12月之服務費中扣除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鋼刷4個共5,9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推二輪車4台共6,800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塵器1台共13,000元,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高壓清洗機1台共28,350元,洵無足取。
(三)被告另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打蠟機為原告服務系爭社區期間所損壞,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返還堪用之打蠟機一節,尚非無稽。惟衡酌被告提供與原告使用之打蠟機並非新品,打蠟機若有損害時,原告依前述約定亦僅負責維修,而不負購買新品之義務,故被告所支出購買新品打蠟機之費用,當計算其折舊,被告主張不應折舊,尚非可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打蠟機屬工具,其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被告自承系爭打蠟機非為新品,已使用3年至5年,原告公司於系爭社區服務4年,與原告公司締約前,系爭打蠟機已經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背面),是以5年計算系爭打蠟機之折舊後價值應屬適當,系爭打蠟機經計算折舊後價額為8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被告就系爭打蠟機所得自服務費中扣除之價額應以850元為限。
(四)承上,被告自應給付與原告之服務費中所得扣除之款項僅為85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00元(計算式:68,450-850=67,6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就102年12月之服務費67,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務月份之當月25日前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稱:反訴被告自
102年8月起未依約派遣園藝組長,且自102年12月1日起亦未派遣現場主任至系爭社區,屢經催告,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103,800元(計算式:1,034,600元×3個月)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3,8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原派遣之現場主任即訴外人楊騏駿,遭反訴原告社區挖角為「自聘社區主任」,反訴被告內部調整園藝組長即訴外人 曹德銘 調任為現場主任,原欲另行指派園藝組長,惟遭反訴原告社區之環保委員即訴外人 廖秀麗 阻止,稱社區已有有經驗之社區主任曹德銘,而毋庸再有園藝組長乙職,且園藝組另有4人足堪社區園藝維護,故自10
2年8月起反訴被告即未再派遣園藝組長,並自該時起,服務費用已自動扣除該園藝組組長薪資33,519元部分。又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原欲派遣課長即訴外人 陳柏睿 為社區主任,遭反訴原告委員反對,欲派遣襄理即訴外人 孟言睿 為社區主任,亦遭反訴原告副主委即訴外人 謝嘉泰 反對,反訴原告已決議102年12月31日屆期不再續約,不願反訴被告再派遣現場主任,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況反訴被告本即已自行扣除現場主任52,500元、園藝組長33,519元,而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有任何實質損害,請求違約金3,103,800元,顯屬無據,縱使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派任現場主任及園藝組長於系爭社區,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103,800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8月起未依約派遣園藝組長、自同年12月1日起亦未派遣現場主任至系爭社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原欲派任園藝組長、現場主任至系爭社區,然遭反訴原告社區委員拒絕,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云云,上開事實既經反訴原告否認,則應由反訴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反訴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再按「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有違約情事發生,經告知乙方(即反訴被告)仍置之不處理者,甲方(即反訴原告)可逕行解約或終止本約,且乙方(即反訴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違約金(每月服務費之三倍金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倘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須以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仍未為處理,反訴原告方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於102年12月派遣園藝組長及現場主任至系爭社區服務,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
「自102年8月始,貴公司即未有依約派遣園藝組長,雖經本管委會屢次催促,詎貴公司迄未再為依約派駐;更有甚者,貴公司於未通知本管委會並經本管委會同意之情形下,自102年12月1日起即逕未派遣現場主管至本社區…函知貴公司於接獲本函三日內派遣園藝組長及現場主管至本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反訴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派遣園藝組長及現場主任至系爭社區,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故反訴原告自得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8月起未依約派遣人員至系爭社區服務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然反訴原告並未以此為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契約期滿(102年12月31日)而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且除前揭102年12月9日存證信函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派遣人員至系爭社區而催告反訴被告改善之證據。反訴原告僅單純因反訴被告未派遣人員而自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服務費中按月扣款20,714元(102年8月環保員)、27,667元(102年9月園藝組長)、33,519元(102年10月園藝組長)、33,519元(102年11月園藝組長)、33,519元(102年12月園藝組長)、52,500元(102年12月現場主任),此有反訴原告102年10月1日百年函字第102044號函、反訴被告發票開立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2頁),足見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扣除勞務費後,應非屬重大;況反訴原告遲至系爭契約屆滿前當月始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改善,並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方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而請求高達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3,103,800元,堪認違約金已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遲至12月始催告反訴被告改善,故以反訴被告未派遣園藝組長、現場主任遭扣款勞務費共86,019元(計算式:33,519+52,500=86,019)作為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維公允,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9月23日,應堪認定。
叁、綜上所述,被告自應給付與原告之服務費中所得扣除之款項
為85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00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86,019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103年度訴字第1216號│├──┬───────┬───────┬──┬──┬───────┬───────┤│編號│日期│項目│數量│單位│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102年11月27日│打蠟機│1│台│8,500元│8,600元│││├───────┼──┼──┼───────┤││││打蠟機運費│1│式│100元││├──┼───────┼───────┼──┼──┼───────┼───────┤│2│102年12月10日│動力延長線│2│卷│1,000元│2,000元││││││││被告同意退還│││├───────┼──┼──┼───────┼───────┤│││水管│1│卷│1,800元│1,800元││││││││被告同意退還│├──┼───────┼───────┼──┼──┼───────┼───────┤│3│102年12月11日│鋼刷│2│個│1,450元│2,900元│├──┼───────┼───────┼──┼──┼───────┼───────┤│4│102年12月20日│鋼刷│2│個│1,500元│3,000元│├──┼───────┼───────┼──┼──┼───────┼───────┤│5│102年12月31日│手推二輪車│4│台│1,700元│6,800元│││├───────┼──┼──┼───────┼───────┤│││四輪手推車│1│台│2,000元│2,000元││││││││被告同意退還│├──┼───────┼───────┼──┼──┼───────┼───────┤│6│103年1月5日│吸塵器│1│台│13,000元│13,000元│├──┼───────┼───────┼──┼──┼───────┼───────┤│7│103年1月17日│高壓清洗機│1│台│28,350元│28,350元│├──┴───────┴───────┴──┴──┴───────┼───────┤│合計│68,450元│││(被告願意退還│││其中的5,800元│││)│└────────────────────────────────┴───────┘附表一: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8,500×0.369=3,137第1年折舊後價值8,500-3,137=5,363第2年折舊值5,363×0.369=1,979第2年折舊後價值5,363-1,979=3,384第3年折舊值3,384×0.369=1,249第3年折舊後價值3,384-1,249=2,135第4年折舊值2,135×0.369=788第4年折舊後價值2,135-788=1,347第5年折舊值1,347×0.369=497第5年折舊後價值1,347-497=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