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0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674號、第675號、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君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於民國103年8月7日11時32分、同年10月8日14時50分、同年10月16日17時18分,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護管束輔導時驗尿,採尿送驗報告結果出爐後,檢方始查知被告分別在前揭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桃園市八德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3度採取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並說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3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在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太重,各罪差1個月即得易科罰金,因被告目前懷孕,從未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從輕判刑。
四、上訴合法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上訴之評斷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5度判處罪刑,,其中數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並於102年4月18日入監服刑,103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監服刑約1年2月,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在假釋期間,接受觀護人保護管束輔導,連續3次驗尿,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視法律如無物,旋即逃匿,經通緝緝獲始行歸案,原審為收刑罰教化之效,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准易科罰金,符合罪刑相當法則。至於被告有孕在身,得聲請暫緩入監,屬將來執行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