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被告UNRESIH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UNRESIH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 陳云云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為印尼來台工作者,對於台灣的法令不懂,這一次發生的事情也不是被告作為一個母親所願意發生的,僅因小孩的生父不願承認其所為,使被告必須去借錢養活小孩,如今判被告服刑10個月,社會局及寄養家庭都會有負擔,且小孩必須由被告帶回印尼扶養,難道小孩的生父都沒有責任,此對被告是否不公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違背母親對於新生兒童之保護、養育義務,將甫出生滿月之HAIDAR○○留置套房內,旋即自行搭車離去不回,造成HAIDAR○○陷於無人扶助、養育及保護之風險,實有不該,所幸套房房東聽聞嬰孩哭聲前往察看,HAIDAR○○因此迅速獲得安置,並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又被告棄置HAIDAR○○6日後,復因思念而返回上址詢問其子行蹤,足認其尚非全然不念母子親情羈絆,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公,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