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伍建娉受刑人林文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伍建娉因受刑人林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被告已於104年8月30日進入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裁定前業已到案執行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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