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韓文惠 被告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蔡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雖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民國99年9月底辭任,並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是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其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原告未於起訴狀陳明起訴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核算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