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新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新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新霖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攷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賦與受刑人有選擇是否定應執行刑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羅新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所示各案件均已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乎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3年3月5日接受訊問時,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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