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以洗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59號被告盧信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10日晚間
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
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龜山一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 官林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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