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方文忠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其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根據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至本件同案被告 顏嘉男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告方文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嘉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1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忠與顏嘉男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民國107年6月2日某時,由方文忠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委託,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駕駛營業曳引車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台88快速道路旁空地,載運疑似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轉84號快速道路西向至北門交流道下,於21時49分至附近台南市○○區○○里○○00號之福隆餐廳前,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顏嘉男會合,方文忠下車至顏嘉男車上共同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查視傾倒地點後,於22時07分再回到福隆餐廳前,方文忠回到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營業曳引車,由顏嘉男駕駛5413-K5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方文忠駕駛曳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將事業廢棄物傾倒下去後,於22時43分再先後離開該處,22時45分上84號快速道路後分道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經民眾於107年6月5日發現通報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現場會勘採樣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方文忠自白。證明:載運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但供稱不是被告顏嘉男帶領,是一對夫妻騎機車帶他去的 云云
2.被告顏嘉男供述。證明:承認當天有在北門遇到被告方文忠問路,但否認 係伊 帶領被告方文忠去傾倒事業廢棄物。
3.證人 呂昇霖劉暐黃震軒洪佳寶蔡敬仁楊志彥 等陳述。
證明:被告方文忠為案發時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之駕駛人。
被告顏嘉男案發時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4.107年6月4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證明:被告二人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為民眾發現報案。
5.現場相片15幀。證明:被告二人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6.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7年6月
5日稽查編號:14W-381249、107年8月23日稽查編號:14W-389070、108年4月26日稽查編號:0000000)。
證明:被告二人未取得許可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7月19日督察編號:0000000)。
證明:被告二人未取得許可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
0、002號)。證明:被告二人所傾倒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9.監視錄影系統動態截取影像相片32幀。證明:被告二人共同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被告二人車輛於107年6月2日21時49分在福隆餐廳前會合後,被告方文忠上被告顏嘉男所駕駛自小客車離去,於22時07分回來,再由被告顏嘉男引導被告方文忠離去,於22時10分兩車先後進入北門區蚵寮段附近的海埔新生地,於22時43分兩車先後離開北門區蚵寮段附近的海埔新生地,經過福隆餐廳,於22時45分先後上84號快速道路。
顯示被告方文忠由被告顏嘉男所引導前去傾倒,並沒有被告方文忠所說的機車夫妻云云。
1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查詢資料。證明:被傾倒之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的公有地。
1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福隆餐廳位置圖(GoogleMap)。
證明:被告二人共同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12.689-H9號、KLC-7207號曳引車,QY-P6號拖車,5413-K5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方文忠為案發時懸掛號碼689-H9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之駕駛人。
被告顏嘉男案發時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13.689-H9號車牌及5413-K5車號於107年6月2日之ETC紀錄。證明:被告方文忠駕車當天由屏東北上,與被告顏嘉男的車輛在當天21時30分前後一起轉入84號快速道路至案發地點。
故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忠及顏嘉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方文忠因多次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顏嘉男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二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方文忠收取報酬8000元,為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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