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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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秦謝敏 訴訟代理人 秦裕科 被上訴人 朱禮東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陳之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5時許,搭乘被上訴人駕駛205號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原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號前,停靠美仁里站牌搭載乘客後,欲起步駛離前,本應注意確保車內乘客均已站穩,始可再度起步行駛,並不得無預警緊急剎車及任意變換車道,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甫上車之乘客即上訴人及其稚齡孫子尚未站穩之際,即馬上加速後又突然緊急剎車,且轉彎幅度過大,致上訴人自走道摔至系爭公車之前門及車上零錢箱間,並造成上訴人頭部三處明顯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脊椎外傷併胸腰椎骨折等傷害住院開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萬5,459元,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之傷害,且情節動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5萬5,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駁回請求25萬5,459元之遲延利息部分,表明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45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於上訴人上車後,有等待上訴人扶好才關門起步,當時系爭公車時速僅5至10公里,並未超速或緊急煞車,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未抓握扶桿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煞車行為無關。上訴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傷害訴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責任,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既難謂無過失。因而損害他人之權利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08年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內乘客尚未站穩之際即起步,且無預警緊急剎車、任意變換車道幅度過大等情,導致上訴人滑倒跌傷而有過失等語,經查:
1、依本院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由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上訴人與其孫子上車後,上訴人先以左手扶車內立柱,嗣上訴人及孫子朝車後行走時,公車稍停頓之同時,上訴人及其孫子均面朝車後向後退滑倒在地,上訴人並摔落車門階梯處(見本院卷第96頁)。並參酌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11日同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跌倒時,系爭公車後方站立之乘客亦有搖晃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跌倒與系爭公車煞車所生之停頓,具有因果關係。
2、臺北客運為公路法第34條所定之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被上訴人受僱於臺北客運為系爭公車之駕駛,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應負從事大眾運輸業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辯以有等上訴人扶好才起步,並未緊急煞車,對本件事故並無疏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其孫子由系爭公車之前門上車,於跌倒前先扶握站立於被上訴人駕駛座旁之車內立柱,此有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被上訴人對於甫上車之乘客即上訴人及其孫子為年長者及稚齡兒童之情事,屬一望即知。又被上訴人雖表示有等上訴人扶好才起步云云,然由系爭照片可知,系爭公車車廂內尚有諸多空位無人使用,且停靠站之路段車輛稀疏,並無交通擁擠堵塞之情事,上訴人既負有提供大眾運輸包含老弱婦孺之安全駕駛義務,應可預見高齡及稚齡之乘客於上車後應會走向車廂內座位乘坐,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並無交通擁擠而應儘速駛離站牌以維護交通順暢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高齡乘客尚未至座位處坐穩前即行起步,後因煞車產生之作用力導致上訴人及其孫子均滑倒在地,自屬於從事大眾運輸業務上,怠於就老弱婦孺等身體機能較弱勢之民眾,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幅度過大之疏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緩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於被上訴人緩慢行駛之情形,縱有變換車道或離站切換車道幅度較大之情事,亦均為公車行駛之正常情形,尚難認為係造成上訴人跌倒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幅度過大之疏失,即屬無據。
4、另被上訴人辯以本件已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自屬無過失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本院自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因駕駛系爭公車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與臺北客運同集團之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駕駛員行車守則,明確規範「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不可起步」(見原審卷第221頁),益徵公車駕駛員對身體機能較弱勢之乘車民眾,應負有注意其站、坐妥當方可起步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公車車廂於事故時尚有諸多空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有注意高齡及稚齡乘客是否已經就坐穩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訴人之傷害無過失,僅辯以臺北客運並未如同集團之首都客運設有行車守則,其就上訴人之受傷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傷害非因其過失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及器材費用: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摔落系爭公車前車門階梯處,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脊椎外傷併胸腰椎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並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共計5萬5,459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及器材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本件事故所支出,則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及器材費用之支出5萬5,459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住院治療外,續經數次門診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或行動極度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衡酌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車速緩慢,僅因輕踩煞車致生後作力而造成上訴人跌倒,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3、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醫療費用5萬5,4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5萬5,459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有共同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免失之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經查,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自承「我上車以後,有倚靠前門第一乘客坐位旁扶桿,但是我抓了但並沒有抓很緊。」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確認上訴人就坐前即起步雖有疏失,然其行車速度緩慢且僅輕踩煞車,及上訴人自承並未抓穩車上扶桿等情,認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據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扣減,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萬1,092元(計算式:15萬5,459元×20%=3萬1,09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已勘驗系爭公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無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醫療及器材費用明細┌──┬──────┬──────┬───────┬──────┐│項次│日期(民國)│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7年1月6日│醫療費│300元│原審卷第27頁│├──┼──────┼──────┼───────┼──────┤│2│107年1月10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29頁│├──┼──────┼──────┼───────┼──────┤│3│107年1月24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29頁│├──┼──────┼──────┼───────┼──────┤│4│107年1月17日│醫療費│11,857元│原審卷第31頁│├──┼──────┼──────┼───────┼──────┤│5│107年3月28日│醫療背架器材│36,000元│原審卷第31頁│├──┼──────┼──────┼───────┼──────┤│6│107年2月24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33頁│├──┼──────┼──────┼───────┼──────┤│7│107年2月1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33頁│├──┼──────┼──────┼───────┼──────┤│8│107年2月7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35頁│├──┼──────┼──────┼───────┼──────┤│9│107年2月6日│醫療費│276元│原審卷第35頁│├──┼──────┼──────┼───────┼──────┤│10│107年2月24日│醫療費│2,186元│原審卷第37頁│├──┼──────┼──────┼───────┼──────┤│11│107年3月7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39頁│├──┼──────┼──────┼───────┼──────┤│12│107年2月28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39頁│├──┼──────┼──────┼───────┼──────┤│13│107年3月16日│醫療費│650元│原審卷第41頁│├──┼──────┼──────┼───────┼──────┤│14│107年3月14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41頁│├──┼──────┼──────┼───────┼──────┤│15│107年3月28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43頁│├──┼──────┼──────┼───────┼──────┤│16│107年3月23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43頁│├──┼──────┼──────┼───────┼──────┤│17│107年4月4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45頁│├──┼──────┼──────┼───────┼──────┤│18│107年4月4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45頁│├──┼──────┼──────┼───────┼──────┤│19│107年4月11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47頁│├──┼──────┼──────┼───────┼──────┤│20│107年4月4日│醫療費│200元│原審卷第47頁│├──┼──────┼──────┼───────┼──────┤│21│107年4月20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49頁│├──┼──────┼──────┼───────┼──────┤│22│107年4月13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49頁│├──┼──────┼──────┼───────┼──────┤│23│107年4月27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1頁│├──┼──────┼──────┼───────┼──────┤│24│107年4月24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1頁│├──┼──────┼──────┼───────┼──────┤│25│107年5月7日│醫療費│390元│原審卷第53頁│├──┼──────┼──────┼───────┼──────┤│26│107年5月2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3頁│├──┼──────┼──────┼───────┼──────┤│27│107年5月23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5頁│├──┼──────┼──────┼───────┼──────┤│28│107年5月22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5頁│├──┼──────┼──────┼───────┼──────┤│29│107年6月27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7頁│├──┼──────┼──────┼───────┼──────┤│30│107年6月6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7頁│├──┼──────┼──────┼───────┼──────┤│31│107年8月8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9頁│├──┼──────┼──────┼───────┼──────┤│32│107年7月25日│醫療費│150元│原審卷第59頁│├──┼──────┼──────┼───────┼──────┤││││合計:55,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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