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富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 李錦春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日」更正為「16日」、第7行所載「9月」更正為「10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富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貴,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復進而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所詐取之款項,而前後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分期付清賠償告訴人 黃李錦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期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李錦春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
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其並無犯罪所得,亦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
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共新臺幣15萬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8偵29250號卷第128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李富貴願給付黃李錦春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戶名:黃李錦春,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50號被告李富貴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貴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佯裝為黃李錦春之孫子,先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黃李錦春佯稱有急事需借款,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黃李錦春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思婷 ,由警方另行調查中)後,旋由李富貴持該前開陳思婷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地,接續提領詐騙款項共15萬元,提款後旋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捷運永春站將詐欺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二、案經黃李錦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富貴之供述│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雨過││││天晴」之指示拿取金融卡、││││提領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黃李錦春於警詢中│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之指訴│經過之事實。│├──┼───────────┼────────────┤│3│前開陳思婷中華郵政郵局│告訴人遭詐騙18萬元至前開│││帳戶108年10月21日交易│陳思婷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往來明細│,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雨│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雨過│││過天晴」之LINE對話紀錄│天晴」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擷取照片數張│。│├──┼───────────┼────────────┤│5│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片、與被告指認上手車手│之事實。│││照片││├──┼───────────┼────────────┤│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證明被告持有前揭陳思婷中│││分局另案之108年10月21│華郵政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另未扣案之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取款帳戶│├──────┼──────┼──────┼──────┼──────┤│1│108年10月21│臺北市中山區│6萬元│陳思婷中華郵│││日13時5分3秒│龍江路335號││政郵局帳戶:││││臺北龍江路郵││700-││││局之自動提款││000000000000││││機││00號號帳戶│├──────┼──────┼──────┼──────┼──────┤│2│108年10月21│臺北市中山區│6萬元│陳思婷中華郵│││日13時5分51│龍江路335號││政郵局帳戶:│││秒│臺北龍江路郵││700-││││局之自動提款││000000000000││││機││00號號帳戶│├──────┼──────┼──────┼──────┼──────┤│3│108年10月21│臺北市中山區│3萬元│陳思婷中華郵│││日13時7分35│龍江路335號││政郵局帳戶:│││秒│臺北龍江路郵││700-││││局之自動提款││000000000000││││機││00號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