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6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海菱 即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