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陳金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阿蘭 (已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阿蘭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石壁潭段206-5地號)暨同段120建號(重測前為石壁潭段470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2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09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107年5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新竹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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