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於訴訟審理期間被非法強制奪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而相對人聯手以非法之侵權行為,綁架人身、健康、精神、工作、財產、自由權,導致 李林碧蓮 往生,終結其生命,亦無從回復經營權喪失之損失,從而,應由相對人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李坤鎔及第三人李林碧蓮(下合稱異議人等人)
前以相對人陳國棟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異議人等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億79萬1,000元,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復於以107重訴字第301號(下稱系爭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等人20萬元。異議人等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人負擔。嗣異議人等人(李林碧蓮於上訴後死亡,由異議人李坤鎔及李林碧蓮之繼承人 李政宏 一同承受訴訟)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
533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第二審),異議人上訴聲明雖屢為變更,然終於109年7月8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李坤鎔200億5萬元。⒊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李坤鎔及李政宏280萬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李林碧蓮康復為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另追加聲明為:⒈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李坤鎔1兆9815億5萬元。⒉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李坤鎔及李政宏15萬元。而經系爭第二審於18萬元之範圍內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系爭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李坤鎔負擔,現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既經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原裁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而依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既載明:「第一審廢棄改判
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訴訟費用負擔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等人)負擔。」等語可知,系爭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除由系爭第二審廢棄改判之18萬元之範圍外,均由異議人等人所負擔,故系爭第一審異議人等人所需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億3,322萬5,40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億3,322萬7,28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880元=1億3,322萬5,400元】。另異議人等人上訴後,依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示第二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於第二審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李坤鎔200億5萬元、給付李坤鎔及李政宏280萬元;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李坤鎔1兆9,815億5萬元、給付異議人李坤鎔及李政宏1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兆15億305萬元【計算式:20,000,050,000+0000000+1,981,500,050,000+150,000=2,001,503,050,000(元)】,故訴訟費用額為198億1,671萬3,195元,從而,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李坤鎔及李政宏(在繼承自李林碧蓮遺產範圍內,與異議人李坤鎔連帶負擔)應繳納系爭第一審訴訟費用1億3,322萬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李坤鎔另需繳納系爭第二審訴訟費用198億1,671萬3,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於訴訟審理期間,聯合第三人以非
法之侵權行為強制奪取其所有之財產,智慧財產權之整套經營權,並進而導致第三人李林碧蓮受有身心健康以及工作之損害,進而辭世,無從回復經營權喪失之損失,應由相對人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等云云,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本件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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