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宗源
陳信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56號、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宗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陳信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最後1行「第1172條」之記載更正為「第172條」。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宗源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景宗源前已有相同之毒品
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等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又衡酌被告陳信志為減刑而以證人身分供出毒品上游,以此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機關調查事實、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景宗源為高職畢業;陳信志為高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景宗源為保全;陳信志業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本案簡易判決處書所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所犯者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56號109年度偵字第33655號被告景宗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6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與陳信志為如下犯罪行為:
(一)景宗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19時許、同年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陳信志(共2次)。
(二)陳信志於109年1月25日(農曆元月初一)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某巷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景宗源。
(三)陳信志於109年7月10日9時57分許,在本署205偵查庭接受訊問,具結證述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景宗源於109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售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係向景宗源買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就景宗源前開(一)所示部分是否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宗源、陳信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2人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09年6月24日、2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信志109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景宗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共2罪);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景宗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係在109年9月1日偵訊時主動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三)之偽證犯行,係在所偽證之犯罪事實(一)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偽證犯行,請依刑法第1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請審酌被告陳信志偽證犯嫌,徒耗司法資源,且可能使被告景宗源無端涉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惕。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景宗源就犯罪事實(一)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被告景宗源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陳信志雖於109年7月10日具結證述被告景宗源係有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嗣後承認係偽證,業如前述。而證人陳信志偵訊證稱:109年6月24日部分無相關聯絡訊息、同年月28日部分,被告景宗源固有以MESSENGER傳送「多少、現金嗎」等語,惟前後均係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尚乏上下文義對照,以資確認被告景宗源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景宗源、陳信志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見面,尚難證明被告景宗源係有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尚難徒憑證人陳信志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景宗源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