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吳協宸 被上訴人錫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仁 訴訟代理人 丁臻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萬4,7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5公里350公尺處外側車道處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外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被上訴人需支付維修費用21萬6,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事發時上訴人遭不明車輛逼車,為閃避而撞擊路邊護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上訴人事發當時是公司業務部員工,被上訴人是雇主,上訴
人上班時間協助公司進行送貨,是公司交辦事項才會開公司車,本身並非自願前往送貨,公司其實可以請快遞送貨,因為時效性才要上訴人開車前往,本次車禍並非上訴人願意的,但出事雇主也需承擔至少50%的責任,總不能賺錢就算公司的,賠錢就算員工的,企業也該負起社會責任,一般公司車都有附上行車紀錄器或是行車紀錄卡,而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也常見汽車前後行車紀錄器,為何可以有效保障員工生命財產的行車紀錄器,只要二、三千元就有,但公司卻不裝設,在指派任務時也可以要求同仁陪同,彼此監督行車狀況,公司也未做此安排,然後發生交通事故全數要在職負責駕車的員工負責?卻完全忽視該名員工是在執行任務的回程發生事故,因此上訴人主張本次事故,雇主應該要負擔9成的責任及費用。
㈢上訴人車禍當下多處挫傷且有輕微腦震盪,在持續看醫生復
健休養期間,被主管與雇主不斷強逼離職,在非自願狀況下要求簽署離職書,並被扣款4萬元,且拖吊費用6,000元也是上訴人自已付款,但雇主在本次訴訟過程卻略過不提,也未先扣除此項目金額。此5萬元與拖吊費用6,000元應先歸還,否則違反勞基法第22條、26條。
㈣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今所發佈之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稽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系爭汽車折舊,以59萬9,000元為新車價格,故所剩之殘值最多為5萬9,900元。
㈤因本次車輛怙價、轉賣的過程皆未通知,就流程而言應該要
以存證信函通知,若有任何異議上訴人才能及時提出,明明可以回復原狀的車子卻要當廢鐵便宜賣出,而賣出的車商照理應該也要進行比價,售價會高一點才能減輕損失,一般車子便宜會的報廢狀況,而本次的車子狀況,實在不知道為何要當廢鐵便宜售出,然後價差卻要擔任員工的負責。
㈥車損的部分則需拍照提供,而非一張估價單要求照單全收,
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就是恢復車子原先的功能性,零件已經使用10年,卻去維修中心估價換新品的報價,原來員工開車出車禍,雇主不用負任何責任,而且車子零件可以越換越新,這很令人匪夷所思?明明可以低價的維修且回復原狀,卻在處理過程都不讓上訴人得知,然後價差要上訴人自己全吞,也不再第一時間提告,等車子處理完再提告,很難讓人不做其他聯想。
㈦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車子使用10年,早已超過5年折舊,
殘值部分若是在原廠維修保養零件,使用尚未超過5年,憑TOYOTA原廠單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進行賠償,然後賠償金額再依照雇主9成、員工1成比率進行分攤。
被上訴人把車子賣給車商,車商在林口,上訴人查到TOYOTA官網上汰舊換新可以折抵貨物稅5萬元,上訴人認為車子殘值的部分可以加上5萬元。
㈧大部分車禍案件都會主張恢復原狀,上訴人去查詢系爭車輛
已經恢復原狀並且賣出,可知該車子是可以恢復原狀,而汽車折舊千分之369,因車子已經被賣掉,上訴人無從查證,請鈞院進行評估,我們主張在板金、烤噴漆及新品料價部分依照千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系爭車輛在報廢前,上訴人都不知道,被上訴人購買新車時,舊車報廢應可減免貨物稅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5公里350公尺處外側車道處時,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21萬6,7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
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在案,有該局109年1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083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可稽。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事發時,遭不明車輛逼車,為閃避而撞擊路邊護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上訴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過鉅故未為修繕,而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據,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既未有實際修繕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賠償修繕費用21萬6,700元自屬無據。又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8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19萬元,有該公會109年6月29日新北汽商琪字第0959號函存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致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為交易價值貶損17萬8,000元(計算式:19萬元-1萬2,000元=17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其於事發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因
公司交辦事項才會開公司車,並非自願前往送貨,被上訴人為雇主,應該要負擔9成責任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然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工作,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謹慎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其因個人操作不慎之過失,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擔全部責任,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負雇主9成責任之理。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車輛應可回復原狀,零件須折舊,且汰舊
換新可以折抵貨物稅5萬元,殘值部分應加上5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被上訴人以報廢車出售僅得1萬2,000元,而修復費用高達21萬6,70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以其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差額計算,至屬妥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非自願狀況下簽署離
職書,並被扣款4萬元(5萬元),拖吊費用6,000元亦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均應歸還等語,經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薪資27,237元及吊車費用6,000元,於本件直接扣抵?)同意」等語後,上訴人亦稱:「(法官問:上訴人對於薪資金額為27,237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17萬8,000元,於扣除上開2萬7,237元、6,000元後,僅餘14萬4,763元(計算式:17萬8,000元-2萬7,237元-6,000元=14萬4,76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