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麥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回)執行扣押原告唯一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下稱五股郵局)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62,365元,若已執行移轉命令則被告應返還1,062,365元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卷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五股郵局收取960,
265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債權,並經五股郵局陳報已依收取命令強制提款並給付予被告(詳後述),遂由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960,26
5元暨自被告109年11月5日收取時前開債權金額起至返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7頁)。核原告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請求法院執行之標的屬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所示不得聲請扣押之退休金,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唯一於五股郵局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當初雖不懂而未申請為勞退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稱之專戶,然帳戶內存款由原告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載明於105年8月2日匯入1,975,500元退休金,至108年6月21日結餘1,062,365元範圍內,確實屬於退休金之性質,依勞退條例第29條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告依法不得聲請扣押,竟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824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查扣系爭帳戶全部存款,違背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960,265元暨自被告109年11月5日收取時前開債權金額起至返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勞工保險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惟該保險給付經領取後,該領取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存入勞退條例或勞保條例所稱專戶之存款依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外,均已變成存戶對銀行或郵局之一般存款性質,而系爭帳戶非依勞退條例或勞保條例所開立之專戶,其內存款屬一般存款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執行於法有據,且系爭帳戶內存款非維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依法不得扣押之存款,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五股郵局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2日就原告對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五股郵局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已依照扣押命令全數扣押聲明人系爭帳戶之存款1,071,865元(含手續費250元),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8244號裁定原告對五股郵局存款債權逾55,800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再據原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按即原告)就55,801元至111,600元債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而確定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五股郵局收取960,265元(含手續費25
0元)之債權,五股郵局則於109年11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強制提款系爭帳戶內存款960,015元,並檢送相同面額郵政儲金支票1紙予被告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8244號卷(下稱本院司執卷)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對不得扣押之勞工退休金聲請扣押,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應返還已收取之債權金額及利息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即明。其
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08年5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第1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上開條文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係記載
於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2日有來自「勞保局」,註記為「勞保老年」,金額為1,975,500元之匯入款項(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15頁),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查該筆款項之相關事項,經該局以109年1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910009610號函復略以:本局於10
5年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1,975,500元,係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帳戶並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所開設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司執卷第4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系爭帳戶,即屬一般存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其嗣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而取得960,015元,無何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60,265元暨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雖非退休金帳戶,惟無礙其內結餘1,
062,365元確屬退休金之性質,仍不得扣押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而除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而法律有特別明定,不許作為執行之對象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勞工保險與退休金均屬廣義社會保險之一環,立法之目的無非藉由此一強制保險制度,由被保險人與國家或雇主之一定比率保費分擔之支出,而於勞工退休時得享有保險或退休金之給付,用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除卻被保險人之身分、保費之負擔與保險給付之內容等外,其本質與普通自費保險無異,初無意將勞工因保險給付所得之財產,排除於正常經濟活動與債權擔保功能之外,否則其私經濟活動之對象,有感於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猶不可為債權之擔保,勢將削弱被保險人之正常經濟活動,使被保險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況勞退條例第2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增訂退休金或年金保險專戶之立法意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且應認立法者係著眼於勞工生活及交易安全間之平衡,而使用設立專戶之立法模式,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明確限定,自不得再恣意擴張,而將未經設定為專戶,甚至不屬法條明文規範「年金給付」以外之老年一次給付,亦認為係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免過度妨害交易安全,並削弱勞工之正常經濟生活,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60,265元暨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