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霖選任辯護人李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105年度偵字第32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霖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0月初之某日至104年10月29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楊東霖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8日2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某甲撥打 曾杏枝 之電話,佯以AMZ亞瑪勁線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誆稱曾杏枝於AMZ亞瑪勁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更正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某乙撥打電話聯繫曾杏枝,佯稱:伊為郵局主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曾杏枝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9時4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ATM)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29,989元匯入楊東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 李先信 (所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10時
4分17秒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持上開楊東霖之存摺、印章,臨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蓋用「楊東霖」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違反楊東霖意思而盜用或偽造印章後蓋用)1枚後,提領900,000元。嗣因曾杏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曾杏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第122頁),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楊東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3年10月7日所申設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4年11月24日(104)國世新泰字第0000
063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嗣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9日向曾杏枝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中,並旋遭同案被告李先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杏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跨行轉帳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105年6月28日(105)國世新泰字第105000003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105年7月
2日國世北三重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取款單翻拍照片、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頁,偵緝卷第52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頁),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曾杏枝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以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幫助詐欺取財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偽造文書罪係均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申設本案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供他人逃
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以及告訴人之損失高達92萬元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量處拘役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23頁),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印鑑章等物,
雖係供其幫助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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