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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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9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連續4次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每次均以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內,經乙○○吸食後,再提供予甲○○吸食。嗣於93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本院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前、後該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此參藥事法第22條、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164號判例自明。從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依前揭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觀之,應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量,尚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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