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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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16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