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既已不存在,即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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