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告人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婚後相對人與多名女性發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之破壞婚姻行為,相對人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伊因而於110年8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分居期間,相對人未曾主動關心伊及甲○○,致生重大破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可歸責於相對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酌定甲○○之親權及扶養費(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居後,伊與甲○○居住並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兩造鮮少互動,相對人矢口否認有婚外情,增加齟齬及擴大婚姻破綻,婚姻破綻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時,原法院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因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立法理由參照)。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8日結婚,於108年4月1日起同住於新竹縣,惟抗告人自110年8月25日起未再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縣,而與甲○○共同居住新北市中和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17頁)。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婚姻之破綻除同住於新竹縣時相對人與多名女性發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關係之破壞婚姻行為外,其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後,相對人未主動關心抗告人及甲○○,鮮少互動,相對人矢口否認有婚外情,一味將兩造不睦怪罪於抗告人,增加兩造齟齬及擴大婚姻破綻等原因事實(見原審卷21頁、本院卷15頁)。依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即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抗告人)之居所地法院,依上開說明,就系爭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將系爭訴訟移送於新竹地院,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