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8、39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2ng/ml、330ng/ml,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警訊筆錄過程中,並未坦承吸食毒品;且為警查獲時所親採尿液過程中未經由伊親自按捺指紋封瓶;且伊當日身體不適有服用感冒藥,伊從未吸食安非他命,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99年2月26日接受新店分局調查隊實施之尿液採驗,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卷第38至39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
㈡、另復參照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42ng/ml,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是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㈢、抗告人亦於警循筆錄中自承警方親採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為伊親自施放、封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復承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偵訊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就此期間漏未說明,應予補正),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