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丁○○、戊○○3人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戊○○結夥3人,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世○○○區○○○○道路,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4、5、6、7、8所示之腰帶1條、起子、鉗子各1支、美工刀3支及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套共3雙,由戊○○以起子打開路燈基座鐵蓋,丁○○以鉗子將電纜線剪斷,再以腰帶將電纜線綁住,由甲○○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來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古坑鄉公所工務課所管理之路燈6支電纜線約300公尺,得手後,將之載往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成功839號銀城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約160、170元之代價出售,得款約7、8,000元,所得已朋分花用殆盡。
㈡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0月初某日凌晨4時許,由丁○○駕車搭載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崙豐往古坑外環道綠揚高爾夫球場後方道路,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4、5、6、7所示之腰帶1條、起子、鉗子各1支、美工刀2支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套2雙,由戊○○打開路燈基座,丁○○將電纜線剪斷,再以腰帶將電纜線綁住,並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來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斗六市公所公用課所管理之路燈電纜線約800公尺,得手後,將之載往上開銀城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約15,000元,所得已花用殆盡。
㈢甲○○、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戊○○於行竊前1日先帶甲○○、丁○○2人至行竊地點查看,嗣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鄉○○○路福天宮牌樓前外環道路,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
1、4、5、6、7所示之腰帶1條、起子、鉗子各1支、美工刀2支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套2雙,由丁○○負責拆解路燈基座螺絲,將電纜線剪斷,甲○○開車將電纜線拉出來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莿桐鄉公所公用課管理之路燈6、7支之電纜線約300公尺,得手後,將之載往前揭銀城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約7、8,000元,所得已朋分花用殆盡。
㈣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0月底某日傍晚,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戊○○,前往雲林縣○○鄉○○村○○○道○道路,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起
子、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鉗子各1支,由戊○○以石頭將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敲破,著手竊取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路燈電纜線(電桿號碼湳北25號),嗣因2人無法將電纜線拉出來而未遂。
㈤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1、12月間某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區○○○路,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4、5、6、
7所示之工業用腰帶1條、起子、鉗子各1支、美工刀2支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套2雙,由丁○○負責打開路燈基座,剪斷電纜線,甲○○將電纜線拉出來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路燈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後,將之載往上開銀城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約1、2,000元,所得已花用殆盡。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8日上午5、
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T字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打開車門及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處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側門空地。
㈦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2月初某日,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前,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T字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開啟車門及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三、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小貨車係子○○於96年10月5日晚上7時至96年10月6日上午8時之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間某日,在雲林縣大學路附近棒球場,向綽號「阿源」之男子借用之。
四、嗣於96年12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108室查獲,並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甲○○、丁○○、戊○○在其等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員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之㈠、㈢、㈣、㈤、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贓物犯行;丁○○對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戊○○對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竊盜犯行:證人乙○○於96年12月21日
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52-53頁、第72頁、第192頁)。
㈡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證人庚○○於96年12月21日
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54-55頁、第74頁、第190頁)。
㈢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竊盜犯行:證人辛○○於96年12月21日
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56-57頁、第189頁)。
㈣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竊盜犯行:證人丙○○於97年1月28日
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71頁、第191頁、第230-231頁)。
㈤事實欄二之㈤所示竊盜犯行:證人丑○○於97年1月28日
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75頁、第193頁、第232-233頁)。
㈥事實欄二之㈥所示竊盜犯行:證人己○○於96年12月21日
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1-64頁、第
185頁)。㈦事實欄二之㈦所示竊盜犯行:證人壬○○於96年12月30日
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87頁、第194-197頁)。
㈧事實欄三所示之贓物犯行:證人子○○於96年10月6日警
詢時之證言、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第58-60頁)。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及被告丁○○、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由被告3人自行供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蔡丁農 所出具之自首情形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8頁),足認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㈢、
㈣、㈤、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贓物犯行;被告丁○○事實欄二之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戊○○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扣案之腰帶
1條,為布製,惟兩端均有鐵製的鉤子;紅色握把之起子,為十字型起子,全長為19公分,握把為塑膠製,長約9公分,其餘部分為鐵製,長約10公分;鉗子2支,較長的1支全部均為鐵製,握把部分以黑色膠帶包覆,全長約24公分,較小的1支,全部均為鐵製,全長約16公分;T字型扳手1支,全長約14公分,前端有鐵製削平的部分,長約6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上開物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之美工刀3支,客觀上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㈠核被告甲○○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之㈢、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之㈡、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被告甲○○、丁○○、戊○○就事實欄二之㈠、㈢所示竊
盜犯行;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二之㈤、㈦所示竊盜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竊盜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甲○○5次竊盜犯行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丁○
○前後6次竊盜犯行;被告戊○○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各別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及被告丁○○、戊○○前
揭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規定,就被告甲○○、丁○○、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丁○○、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被告甲○○、戊○○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甲○○、丁○○、戊○○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
,不思循正途謀生,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甲○○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各次竊盜使用之物品,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刀片,為大支美工刀所使用之刀片,堪認係用於更換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美工刀所用,而亦為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自應分別於被告甲○○、丁○○、戊○○所為各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甲○○、戊○○用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惟非屬被告甲○○、戊○○所有;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甲○○部分):
┌──┬──────────┬───────────────┬──────┐│編號│罪名│宣告刑│備註│├──┼──────────┼───────────────┼──────┤│1│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㈠│││。│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竊盜犯行│├──┼──────────┼───────────────┼──────┤│2│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㈢│││。│1、3、4、5、6、7、9所示│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均沒收。││├──┼──────────┼───────────────┼──────┤│3│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二之㈣│││遂罪。││所示竊盜犯行│├──┼──────────┼───────────────┼──────┤│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㈤│││。│1、3、4、5、6、7、9所示│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均沒收。││├──┼──────────┼───────────────┼──────┤│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㈦│││。│10所示之物沒收之。│所示竊盜犯行│├──┼──────────┼───────────────┼──────┤│6│收受贓物。│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三所示│││││之贓物犯行│└──┴──────────┴───────────────┴──────┘附表二(丁○○部分):
┌──┬──────────┬───────────────┬──────┐│編號│罪名│宣告刑│備註│├──┼──────────┼───────────────┼──────┤│1│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㈠│││。│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竊盜犯行│├──┼──────────┼───────────────┼──────┤│2│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㈡│││。│1、3、4、5、6、7、9所示│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均沒收。││├──┼──────────┼───────────────┼──────┤│3│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㈢│││。│1、3、4、5、6、7、9所示│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均沒收。││├──┼──────────┼───────────────┼──────┤│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㈤│││。│1、3、4、5、6、7、9所示│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均沒收。││├──┼──────────┼───────────────┼──────┤│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㈥││││10所示之物沒收之。│所示竊盜犯行│├──┼──────────┼───────────────┼──────┤│6│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㈦│││。│10所示之物沒收之。│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三(戊○○部分):
┌──┬──────────┬───────────────┬──────┐│編號│罪名│宣告刑│備註│├──┼──────────┼───────────────┼──────┤│1│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㈠│││。│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竊盜犯行│├──┼──────────┼───────────────┼──────┤│2│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㈡│││。│1、3、4、5、6、7、9所示│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均沒收。││├──┼──────────┼───────────────┼──────┤│3│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事實欄二之㈢│││。│1、3、4、5、6、7、9所示│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均沒收。││├──┼──────────┼───────────────┼──────┤│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二之㈣│││遂罪。││所示竊盜犯行│└──┴──────────┴───────────────┴──────┘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勘驗結果│備註│├──┼───────┼───┼────────────┼────────┤│1│腰帶│1條│為布製,兩端均有鐵製的鉤│事實欄二之㈠、㈡│││││子。│、㈢、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2│手套│1雙││事實欄二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3│手套│2雙││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4│紅色握把之起子│1支│為十字型起子,全長為19公│事實欄二之㈠、㈡│││││分,握把為塑膠製,長約9│、㈢、㈣、㈤竊盜│││││公分,其餘部分為鐵製,長│犯行所用之物。│││││約10公分。││├──┼───────┼───┼────────────┼────────┤│5│鉗子│1支│為較長的1支,全部均為鐵│事實欄二之㈠、㈡│││││製,握把部分以黑色膠帶包│、㈢、㈤竊盜犯行│││││覆,全長約24公分。│所用之物。│├──┼───────┼───┼────────────┼────────┤│6│紅色美工刀│1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7│黃色美工刀│1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8│黑色美工刀│1支││事實欄二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9│刀片│1盒│為大支美工刀使用之刀片。│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10│T字型扳手│1支│全長約14公分,前端有鐵製│事實欄二之㈥、㈦│││││削平的部分,長約6公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勘驗結果│備註│├──┼───────┼───┼────────────┼────────┤│1│鉗子│1支│較小的一支,全部均為鐵製│事實欄二之㈣竊盜│││││,全長約16公分。│犯行所用之物。│├──┼───────┼───┼────────────┼────────┤│2│黑色握把之起子│1支│││├──┼───────┼───┼────────────┼────────┤│3│鐵條│7支│││├──┼───────┼───┼────────────┼────────┤│4│小支美工刀│1支│││├──┼───────┼───┼────────────┼────────┤│5│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