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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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曹文通 訴訟代理人 何淑如
曹智雄 被上訴人 郭弘智
郭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郭弘智、郭慧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同段8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
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郭弘智單獨所有。上訴人所有建物目前占用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49及3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87及42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建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本為 賴玉桂 所承租,被上訴人之母郭 張銀龍 於民國67年間向賴玉桂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並於88年6月7日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同年11月12日辦畢登記,嗣郭張銀龍於96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耕作權,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97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既同意由郭張銀龍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堪認郭張銀龍於購入系爭土地承租權後,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上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騎樓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將系爭8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樓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郭弘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則係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伊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系爭土地係由賴玉桂耕作,郭張銀龍實際上並無耕作之事實,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不應同意由其登記為耕作權人,進而由被上訴人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伊拆屋還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上
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騎樓圍牆,暨系爭
8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樓房、編號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涼棚,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89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1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郭弘智、郭慧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896地號土地於97年2月1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郭弘智單獨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母郭張銀龍實際上並無於系爭土
地耕作,其不得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郭張銀龍死亡後,被上訴人亦不得因繼承而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郭張銀龍自69年起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用以外部分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並在空地上種植柳丁及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方面係於75或76年間因經營民宿,為美化而種植樹木等語(同上頁),可見在88年以前,郭張銀龍非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之事實。且郭張銀龍係於88年6月7日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並於同年11月22日辦畢登記之事實,有屏東縣牡丹鄉100年10月5日牡鄉農觀字第10000097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依此,益堪認郭張銀龍於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前,確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又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0生「存續力」,除「存續力」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件郭張銀龍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同意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郭張銀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耕作權,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7年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事實,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上開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5頁、47-57頁及第62頁)。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同意郭張銀龍登記為耕作權人,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行政處分,既均有效存在,並均已據以辦畢登記,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逕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無實際耕作而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對本院而言,尚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上之平房、編號
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騎樓圍牆,暨系爭8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樓房、編號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涼棚,均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其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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