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娟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淑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去警局採集尿液那段期間,因感冒至診所就診後,僅有依醫師指示定期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淑娟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因罹患急性支氣管炎、急性扁桃腺炎及急性鼻竇炎等疾病,於100年1月10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吳辰龍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在該診所拿取感冒藥服用,有前揭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分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5、26頁),是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確實因罹有前開疾病,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並拿取感冒藥服用一事,應認無訛。
(二)吳辰龍醫師所開立處方中「BrownMixture」感冒藥含「Opi
umcamphortincture」之成分,此有「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檢送本院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分箋及「 景德 」複方甘草合劑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將前開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1、"景德"複方甘草合劑所含之鴉片樟腦酊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乙書第3版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
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人體服用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惟海洛因毒品中亦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亦可檢出少量可待因。2、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其檢出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0年9月1日FDA管字第100056987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另將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處分箋」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函覆:「…2、查來文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濃度389ng/mL、嗎啡濃度812ng/mL,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3、經檢視來文所附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100年1月10日門診處方箋,其上所列之藥品Brown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與受檢者於100年1月12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146號函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32頁)。亦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均認倘被告服用前開藥品,其尿液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尚難僅以採自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綜上各情,被告曾淑娟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後雖有嗎啡陽性反應,但依上揭證據顯可能係因被告於採集尿液前服用前開含「Opiumcamphortincture」之「BrownMixture」感冒藥所致,又本案除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公訴人並未提出查獲海洛因或任何被告施用毒品器具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憑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遽認被告係於採集尿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以,既無積極之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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