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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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燕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燕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第27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6月19日7時55分許,與 姜偉仁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廖燕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姜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由 蘇炳文 所管理之某工廠後,由該工廠右側圍牆之缺口處翻爬進入查看廠內狀況,旋即打開工廠大門後離開,再接續於同日8時18分許進入上址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廠內之電纜線2、3條後而於同日1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再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蘇炳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炳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蘇炳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是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本件竊盜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廖燕明與同案被告姜偉仁係由該工廠右側圍牆之缺口處翻爬進入工廠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姜偉仁分別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8頁),使上開牆垣原有之防閑功能喪失,故屬該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無疑。核被告廖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偉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進入上開工廠內行竊,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第27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廖燕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於社會安全秩序亦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於104年1月29日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於10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業經合法傳喚,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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