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鑫堂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因安全帽未載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劉鑫堂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警方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車子熄火後,警察從後面來取締我的,這樣怎麼算是酒駕,我記得我有戴安全帽,警方不應該在我停下來的時候攔檢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一、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106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上開規定無非賦予警察得依其執行勤務過程中,本於其職業經驗,藉由個案所外顯之事證,加以判斷個案駕駛人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只需員警之判斷有合理根據,即予尊重其判斷之結果,且上開規定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亦即駕駛人雖無明顯違規行為,但有明顯跡象,經員警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此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上開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亦無必以明顯之方式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之規定。
2、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畫面中被告騎機車經過十字路口後,在路邊停下,將安全帽戴正(本院卷第
141頁)。是警方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時,未將安全帽戴正,故於被告將機車停於路旁,將安全帽戴正之際,前去查證被告身分,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騎車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取締過程自無不法之處。
3、又被告固非於駕駛狀態中遭員警攔查,然由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被告有騎乘機車行進之行為,且揆諸前開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本案員警既於發現被告未將安全帽戴正之際,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後,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無從因此而否定本案員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妥適性。
二、綜上,足證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鑫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曾經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惟幸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腳骨折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太太已過世、育有1名成年子女,然目前沒有往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27、148頁)暨犯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惟辯稱警方不應在其停車時攔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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