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娥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王筱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秀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余秋璇 及被害人 王彥茜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嗣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都表示不追究,告訴人表達從輕量刑、緩刑均無意見,被害人則對案件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7頁、第29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無人需其扶養、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本院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8號被告郭秀娥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娥於民國111年5月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之瑞屏39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駛,因而追撞余秋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余秋璇所騎乘之機車再與前方王彥茜所騎乘NJL-017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彥茜受有右小腿前側擦傷約2公分之傷害,余秋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郭秀娥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秋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秀娥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余秋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目擊證人 潘桂芬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6 戴元昌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弘達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余秋璇及被害人王彥茜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廖華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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