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林冠雲 相對人 潘順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建字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394,412元預供擔保(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9號)。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准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號、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確定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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