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36號原告乙○○
10被告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然兩造仍於民國91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所發給之結婚證等文件後,於同年9月24日至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結婚目的乃為使被告甲○○來臺工作,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亦因該偽造文書事件,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件兩造間之結婚行為,乃係惡意串通而無締結婚姻之合意,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96年5月31日送達證書回證上記載:伊不是假結婚,是真結婚,是承辦人逼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非法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核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兩造之結婚證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查本件兩造於91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原告於取得大陸地區所發之結婚證後,再依序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發給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發給證明,之後原告即回臺而持前開文件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嗣原告又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持前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讓被告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入境來臺打工,原告因此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刑事犯行業已接受裁判,其與被告間確無婚姻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6年2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2327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抗辯其與原告係真結婚等語,惟稽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案卷,被告於該案警詢中業已自承伊在大陸地區經 仲介 問伊要不要來臺灣工作,仲介並告知只要找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臺灣工作,所以仲介找原告與伊結婚,伊與原告結婚後,從來沒有同床睡過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94年11月3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之情應為真實,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