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冠樺 (已於107年5月22日因騎車自摔身亡)、 許宇滫 二人受傷,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為合乎自首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有上開自首情形,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00號被告 林益清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清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北市○○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許宇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樺,由搭載陳冠樺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遂與林益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許宇滫、陳冠樺(已於107年5月22日因騎車自摔死亡)當場人車倒地,許宇滫因而受有雙手、雙肘、雙膝、左踝及左臀外側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冠樺則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腳板、左手掌多重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益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宇滫、陳冠樺之父 陳錫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宇滫、陳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等件存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益清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本應加注意,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不慎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許宇滫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許宇滫、被害人陳冠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上開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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