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謝家豪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8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7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於103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9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其與同行友人 葉競 2人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在2人中間之地上,起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非被告葉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葉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
⒈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於104年5月18日晚上
10時許在基隆市○○路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171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9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8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7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從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8
公克),被告及葉競均否認為其所有,又非係自被告及葉競身上查獲,而係在被告及葉競2人中間之地上起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送指紋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5月28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謝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9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其與同行友人葉競2人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在2人中間之地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葉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由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提起公訴),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家豪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已由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