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更補載為「其明知因犯上開案件,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北市衛生局」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第0000000000
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0號」、末行所載「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補充記載為「於107年
1月21日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屆期無故未履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及另因犯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電信法部分)、拘役20日(竊盜部分)確定,嗣前開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案甲案於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5年7月7日,累進縮刑37日)及拘役20日(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案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被告林萬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
北市○○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忠於民國102年間,曾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6年10月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639788800號函、同年10月1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639799000號函,通知林萬忠應於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19日、106年12月3日、10
6年12月17日、107年1月7日、107年1月21日、107年
2月4日、107年3月4日、107年3月18日、107年4月
1日、107年4月15日、107年5月6日、107年5月20日、107年6月3日等日期,前往社團法人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惟其未於10
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19日、106年12月3日、106年12月17日前往,北市衛生局遂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0639782100號裁處書裁處林萬忠新臺幣1萬元罰鍰。經北市衛生局裁處後,仍未依規定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萬忠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未於上揭時間接受身心治│││述│療及輔導教,亦因此遭北市││││衛生局裁罰等事實。│├──┼───────────┼─────────────┤│2│北市衛生局函文、送達證│證明被告經北市衛生局送達上│││書、公務電話紀錄│開函文暨約僱管理員電話告知││││上課時間,已知悉應按通知日││││期上課等事實。│├──┼───────────┼─────────────┤│3│北市衛生局106年12月19│佐證被告經北市衛生局裁處後│││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仍未依規定上課等事實。│││900號裁處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簽到單││└──┴───────────┴─────────────┘
二、核被告林萬忠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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