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劉士銘 被告 王姵予 即 王金蓮
陳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姵予即王金蓮、陳天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姵予前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王姵予自95年1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15,0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詎被告王姵予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天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原告之求償,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王姵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即應請求被告陳天助回復原狀,惟被告王姵予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王姵予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姵予行使權利,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王姵予與被告陳天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天助,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備位聲明:被告王姵予與被告陳天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姵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2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15,0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被告王姵予嗣於94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天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34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王姵予之債權人,被告王姵予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惟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然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無從期待由買賣雙方之當事人即被告2人提出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索被告陳天助自92年起至96年間之財產資料,資料顯示被告陳天助雖有多筆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然未有可動用之流動資產(存款、股票等)存在,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9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94年至96年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按92年至93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足稽,而衡以不動產之交易價金每每動輒百萬元以上,被告陳天助既無可支動用之流動資產,何來現金來源足供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頭期款項,更遑論所有之買賣價金?自得以認定被告陳天助係無流動資金足以交付系爭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買賣價金。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王姵予於91年10月2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併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於94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天助時,並未一併將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至被告陳天助於102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第三人 吳益榮 時,始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並由吳益榮另設定抵押權登記,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之雙方,有時會採取以新償舊之轉貸方式,由買方向同一或其他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再以貸得之款項清償賣方抵押債務餘額及塗銷賣方所設定之抵押權,以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分,然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後,並未變更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此亦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正常慣例,亦難認被告陳天助有以轉貸之方式,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實難認被告2人間有任何價金交付之外觀形式。再參以被告2人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當中,被告王姵予固設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惟其實際與被告陳天助仍繼續同住於基隆市○○區○○路○巷2樓,此有被告2人送達證書係由被告王姵予簽收之情足憑,被告2人既為夫妻且仍同住於該址,不難想像被告2人間之關係仍屬密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根本無任何節稅或理財上之考量,唯一合理之推斷即是逃避被告王姵予之債權人對被告王姵予之強制執行。此外,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之事實,亦屬真實。
⒊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欠缺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64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0,928.53│100000分之││││││││││106│├─┼───┼────┼───┼───┼───────┼─┼─────┼─────┤│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13.44│100000分之││││││││││106│└─┴───┴────┴───┴───┴───────┴─┴─────┴─────┘┌─┬─────┬───────┬───┬───────────────┬────┐│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範圍│││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麥│13層樓│4層:44.28│陽台:7.85│全部││││金段│鋼筋混│合計:44.28││││││0000-0000地號│凝土造│││││││--------------││││││││樂利二街62巷28││││││││7號4樓││││││├─────┼───────┴───┴───────┴───────┴────┤││備考│共有部分:麥金段00000-000建號**19,0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共有部分:麥金段00000-000建號**88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