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告 張美珍 被告西城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財釘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詹仁文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財釘,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7年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本院1卷第178、223頁,以下均為本院卷,故僅指明卷數及頁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西城故事大樓民國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新臺幣(下同)5元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元。
訴外人詹仁文自96年起即當選為被告主委,至今已數度連任,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29條第3項主委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且依公管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故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其於106年4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決議西城故事大樓(下稱西城大樓)管理費每坪逐年調漲5元係無效(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亦不足公管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人數。又被告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以89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每坪每月25元為準,原告建物面積係20.52坪,乘以每坪25元,每年應收取6,156元(513*12=6156),惟被告自89年至105年均向原告收取6,240元,其管理費計算有誤,致每年溢收原告84元管理費,合計17年管理費1,428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悉數返還。
參、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西城大樓106年4月16日住戶大會僅係被告報告例行庶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無從作成決議,而無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之存在,被告對詹仁文非主委而無召集權一節,並不爭執,故原告就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西城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每坪按25元計收管理費,係經規約第8條第2項授權被告制定收取標準,並經89年1月7日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管理費收取標準表係將每月管理費個位數以下金額一律進位至十位數,此為方便收取以免找零,每戶皆然,故被告無溢收而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之,原告於92年12月13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倘認被告應負返還義務,因原告積欠106年、107年管理費依序為6,156元、7,440元,故被告得以該兩筆款項為抵銷,而先以107年管理費為抵銷。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西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面積係20.52坪,自89年至105年歷年均繳納按每坪25元計收之每年管理費6,240元,業據原告提出歷年管理費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見1卷第13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詹仁文無召集權,且系爭會議出席法定人數不足,故系爭決議為無效;被告管理費計算方式有誤,溢收伊管理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管理費計算方式有無錯誤、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15年時效。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分敘如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第1次、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以書狀自承:106年4月16日未作成系爭決議,伊不爭執系爭決議為無效,該日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無法作成決議,亦未進行表決,而無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之存在,詹仁文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書狀在卷為證(1卷第84頁、第140頁背面、第122頁、2卷第35頁),故被告自始不爭執系爭決議為無效,本件即無系爭決議無效與否之不明確之情,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訟無確認利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
㈠西城大樓89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西城大樓
規約第8條第2款:「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1卷第55頁),而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六、制訂公共基金收取標準:...本大樓八十九年管理費按每坪每月25元收取,...管理費之收取金額以四捨五入方式進位至十元收取。...七、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於每年年初一次收取全年度各月份管理費,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八十九年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標準詳附件二)」(1卷第50頁),可知西城大樓規約授權管委會制訂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收繳計算方式,而上述會議紀錄所指附件二即係原告所提之西城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表公告。查公告所載各住戶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乘以每坪25元後之每月管理費金額,均係個位數無條件進位至十位數(1卷第7頁),而該個位數無條件進位至十位數之收費標準表業經89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自應受該收費標準表個位無條件進位至十位數之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所拘束。原告雖主張:伊係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上述規約及前開會議紀錄之存在,被告違反公管條例第34條規定,未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原告於89年1月即繳足當年度全年管理費6,240元,歷年均悉數繳足直至105年止,有管理費收據在卷為證(1卷第10-14頁),其於89年豈可能就每月管理費係按建物面積每坪25元之決議內容毫無所知,倘非如此,其將如何驗算己應繳多少數額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前,不知該會議內容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所有建物面積為20.52坪,每坪25元,是每月管理費係5
13元(20.52*25=513),惟依前述經89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表所定每月管理費金額,個位數無條件進位至十進位之計算方式,每月管理費於進位後應為520元,計出原告全年管理費應繳6,240元(12*520=6240),故被告並未溢收原告管理費,且該無條件進位之計算方式,係經西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表,被告以該計算方式計收原告管理費,係有法律上原因,故不符民法第179條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末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
證,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原告89年1月、90年1月16日、91年3月21日所繳納管理費,該3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原告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而被告每月管理費個位數無條件進位之計收方式,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西城故事大樓民國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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