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俊國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友人 楊青平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允諾將會提供1輛電動機車作為擔保。詎張俊國因自身並無電動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至翌(13)日上午7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市○○路○○○號旁之空地,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工具)竊取印尼籍移工FITERARDIANSYAH所有之佶典廠牌YD電動機車1輛(型式:JD-B8,車身號碼:JDTE701621號),得手後即將該輛電動機車交予不知情之楊青平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經FITERARDIANSYAH察覺電動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楊青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扣得上揭電動機車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FITERARDIANSYAH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青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佶典廠牌YD電動機車(型式:JD-B8,車身號碼:JDTE000000號)為警尋獲並扣押時之照片共8張。
㈤被害人FITERARDIANSYAH提出之佶典廠牌YD電動機車銷貨單及保固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
㈥被害人FITERARDIANSYAH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被告張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數額提高(舊法之罰金刑上限為5百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乘以30倍,所得數額仍低於新法之罰金刑上限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轉讓毒品及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29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順利向友人借得款項,率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FITERARDIANSYAH所有之電動機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更致被害人FITERARDIANSYAH之生活蒙受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佶典廠牌YD電動機車嗣經警尋獲後已交由被害人FITERARDIANSYAH領回(詳後述沒收部分)乙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塑膠粒加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先前與配偶及年僅8歲、6歲之2名小孩同住,家中尚有中風之岳父及輕微失智之岳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FITE
RARDIANSYAH所有之佶典廠牌YD電動機車1輛,經警尋回後,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FITERARDIANSYAH具領乙情,有被害人FITERARDIANSYAH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茲因被告竊取之前揭電動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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