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93號

原告 陳宗麟

被告 林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員警,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飲酒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前妻 黃秀琪 間之問題,竟於文昌二街上大聲咆嘯並揮舞手上菜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民眾因而報警處理。然被告見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政恩林伯翰翁佳柔 及原告皆身著制服,且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明知員警吳政恩、林伯翰、翁佳柔及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21時38分許開始,竟因不滿員警到場制止其上開揮舞菜刀行徑,公然以「你娘」、「幹你娘」及「機掰」等語,辱罵員警吳政恩、林伯翰、翁佳柔及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員警見被告有酒醉跡象、情緒激動且有上開辱罵員警情形,又不斷靠近警用巡邏車而不聽勸阻,遂於21時41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管束。執行管束過程中,被告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公然以「你娘」、「幹你娘」及「機掰」等語,辱罵員警吳政恩、林伯翰、翁佳柔及原告,並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攻擊原告以抗拒管束之執行,造成原告受有左臉疼痛、右下肢腫痛瘀青、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

  ⒉看護費用2,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⒋以上合計54,1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辱罵原告,復以徒手拉扯攻擊原告以抗拒管束之執行,造成原告受有左臉疼痛、右下肢腫痛瘀青、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宣告被告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侮辱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左臉疼痛、右下肢腫痛瘀青、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8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醫療收據、健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永安中醫診所收據、酉安中醫診所收據、 袁上雯 皮膚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休養與需專人照顧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依據中國附醫於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離院後建議可視症狀休養一天並於門診追蹤治療。」,並無記載須由專人照護,已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看護之必要。且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係記載「左臉疼痛、右下肢腫痛瘀青、左上肢挫傷」,則醫師觀察原告之症狀及診斷之結果,原告僅有瘀青、挫傷及疼痛之病況,顯然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警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係國中肄業,現任油漆工作,約收入約10萬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及被告前於刑事審理中所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111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第42頁),暨衡兩造名下之薪資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於卷末證物袋),並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行為久暫、侵害情節及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顯屬過高,其就被告之侵害所致之精神上損害應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0,000元=21,78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112年4月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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