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原告張 睿紘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借貸關係,兩造間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本票1紙,就其中362,485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與被告公司接觸,之前原告有將身分證交給弟弟 張秀榮 ,張秀榮後來有買車,因為當時有需要,原告亦不得不同意,車款均係由張秀榮繳納,已經繳3年多。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係張秀榮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乃張秀榮所刻及蓋用,原告未交印章予張秀榮,亦未同意張秀榮購買系爭車輛;且未向福斯公司買車,係張秀榮用原告名字所購買,車輛亦非由原告使用,原告不知道張秀榮向被告公司借款,當初對保之人並非原告。另原告未在臺中中清路郵局(現更名為敦化路郵局)開戶,匯款通知書上之帳號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無法確定,因已幾十年未使用,原告亦未收到這筆款項,且原告名下帳戶均自己使用,未借或賣給別人使用;而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曾至中清路水湳郵局調開戶之影像,影像中係一滿頭白髮之人,應該是原告弟弟張秀榮。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其上簽章亦遭盜刻,因原告未提供郵局檢送之印鑑章,原告之印章均在原告持有中未流出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購買廠牌:VOLKSWAGEN、車型:POLO、出廠年份:2016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雖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印鑑係遭盜刻,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非銀行,故均以簽立借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借款,係以原告自有車輛辦理貸款代償原告其他債務,乃代償案件非購買新車案件,且本件係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身分證件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倘原告以該印章係遭盜刻為由,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郵局檢送之印鑑章原本資料,與系爭本票、契約書上及原告起訴狀上之印章均相同。又本件實係被告代償原告前向臺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申辦之新車分期貸款,購車價金為75萬元,代償金額為441,775元,餘款308,225元則匯入原告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縱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代償之金額328,244元,且依福斯公司函文,可知被告匯款時間與事實相符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是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或捺按指印為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弟弟張秀榮以其名義冒簽及偽刻印章蓋用,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被告借款,且未在敦化路郵局開戶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上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上及當庭之簽名不完全相同,且其印章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等之印章字體較粗一點,有起訴狀、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16、57、165頁、司票卷內資料可查);再者,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上開敦化路郵局申辦人之影像(本院卷第151-154頁),及當時檢具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可見2人之眼鏡相似,長相略有不同,亦有原告當庭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函覆張秀榮口卡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3-164、183-185頁)。
⒉再審查 張睿紘 辦理之敦化路郵局帳戶相關印鑑等資料,與原告所主張其本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其中台新銀行106年1月6日之印鑑卡所示之印鑑係原告正楷簽名,且此簽名字樣與上開原告起訴狀上及當庭之簽名相符,有該函文及所附印鑑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87-192頁);復審之張睿紘辦理之敦化路郵局帳戶當時申領金融卡之申請書上之「張睿紘」之簽名(本院卷第197-199頁),與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上之簽名字體相符,但與上開原告於台新銀行留存之簽名式樣的印鑑並不同。是據上,系爭本票及前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上之簽名及印文,難認係原告本人親簽及印章為原告所有而親蓋等事實。
⒊另被告辯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75萬元,係其代償福斯公司
申辦之新車分期貸款441,775元,因購車價金係75萬元,故餘款308,225元則撥入車主即原告所有中清路郵局帳戶,並提出匯款通知書為佐(本院卷第85-86頁);而其請求調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分期還款,曾於107年1月29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553及同年3月5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221等匯至福斯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之資料,惟系爭本票開立時間係107年10月22日,且張睿紘受讓分期付款債務係同年月19日,則其上開調查之還款情形尚與張睿紘無涉,況前揭部分函覆帳戶資料屬訴外人所有(本院卷第247-254頁),自無從作何事實認定;甚且,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均係其弟弟張秀榮繳納(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亦就系爭本票75萬元之借款餘額362,485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票卷之聲請狀),惟其並未提供之前繳納分期借款之資料為佐,併此說明。又證人 蔡宜臻 固稱其均確認身分及證件後才作簽名的動作,惟其亦稱證述不記得貸款人 張睿綋 長相之情(本院卷第158-159頁),是其證言難作何事實之認定。
⒋故綜上,本件系爭本票及前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原告本人親簽及印章為原告所有而親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備註
1
張睿紘
107年10月22日
75萬元
110年10月24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