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告丁○○○
戊○○
丙○○
甲○○兼右四人乙○○訴訟代理人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木田 被告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南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昭傑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乙○○、丁○○○係訴外人 楊惠舟 之父母,原告戊○○、丙○○係訴外人楊惠舟之子,原告甲○○係訴外人 楊士萱 之母,緣訴外人楊惠舟駕車搭載訴外人楊士萱,行經嘉義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南靖交流道入口,因被告明知該路段尚未通車,竟未設置阻絕路障及相關安全措施,致訴外人楊惠舟誤入該快速道路,行○○○鄉○○段時,又因一列排開橫置之護欄未設反光或照明標誌,訴外人楊惠舟因而衝撞護欄,與訴外人楊士萱均當場死亡,被告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木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許兆慶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